摘要:分支机构是企业法人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下属机构,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能独立地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由成立分支机构的企业法人承担。分支机构(分公司)税收政策、交税、常见问题、解析,供读者参考。 工商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条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申请营业登记: (一)联营企业; (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 (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 (四)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公司应当自分公司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七条企业法人在异地(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经核准后,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企业法人在国外开办企业或增设分支机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因此,企业法人只要设立分支机构(公司设立分公司),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工商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发生变更事项,须向企业法人原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企业法人在国外开办企业或增设分支机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税务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五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含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税务登记表的主要内容包括: …… (四)核算方式; 因此,不论分支机构是否独立核算,均应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办理税务登记。如果分支机构是按“三证合一”制度进行登记的,不需办理税务登记,分支机构需向主管税务机关完成补充信息采集就可。具体办理按照各地实行“三证合一”登记制度的规定。 社保登记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六条 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 缴费单位具有异地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一般应当作为独立的缴费单位,向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第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务派遣单位未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用工单位代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企业税收划型 总机构进行划型时,其“从业人员”、“营业(销售)收入”、“资产总额”三项指标均为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之和。总机构的规模类型一旦确定,应及时告知所属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的规模类型应与总机构保持一致。 发票使用 分支机构一般分为非独立核算和独立核算两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实行非独立核算。 在当地不从事经营活动,只是负责联络、售后服务等性质的业务,在当地不涉及流转税的缴纳,可以登记为非独立核算的公支机构(实操中很难办理)。非独立核算的公支机构不需要单独建账,不能申领和开具发票,其发票一般由总公司统一申领和开具。 在当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就需要登记为独立核算性质,实行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须单独建账,全面地记录所发生的经济业务,具有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会计报表体系,并定期编制财务报表。作为独立的业务经营单位,其能同其他单位订立经济合同,能够独立申领和开具发票。 相关热点问答 1、问:我公司作为发包方与A建筑公司签订合同,A公司的分公司给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公司能否进项税额抵扣?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规定,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根据上述规定,分以下三种情况: 1)如果贵公司作为发包方与A公司签订合同,由A公司提供建筑服务并向A公司付款,由A公司的分公司开具发票,则相关的进项税金不能抵扣。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由以上法规可知,交易主体与结算主体不一致,属于虚开发票行为。 2)如果A公司只是代分公司签订合同,由分公司提供建筑服务并由分公司收款,则分公司开具的发票可以抵扣进项税金,A公司需要有内部授权委托书或贵公司与A公司及其分公司签订三方协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二条规定: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3)如果A公司代分公司签订合同并统一付款,由分公司提供建筑服务,则分公司开具的发票可以抵扣进项税金。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诺基亚公司实行统一结算方式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1211号)规定,对分公司购买货物从供应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总公司统一支付货款,造成购进货物的实际付款单位与发票上注明的购货单位名称不一致的,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有关规定的情形,允许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2、问:我公司属于劳务企业,注册在济南市历下区。下设3个分公司,由于分公司在接受项目时,业主不给分公司签订合同,只与总部签合同。请问分公司所从事的部分服务项目能否给总部开增值说专用发票?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二十二条 财税〔2016〕36号第四十六条规定:增值税纳税地点: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分公司确实为总公司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且总分公司不在同一县(市)的,则分公司应当在其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并根据提供劳务的内容开具增值税发票。 3、跨县(市、区)的建安项目,经总公司授权并由分公司对外签订分包合同、材料合同等,其取得进项发票回机构所在地税务机构时,由于公司名称不一致,无法进项抵扣。建筑企业总公司如何才能抵扣分公司取得的进项税额? 答:总公司和分公司作为增值税链条上的独立纳税人,应当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独立核算和纳税申报,总公司与分公司的业务往来也应当独立作价并开具发票,以分公司名义取得的进项抵扣凭证不能在总公司做进项税额抵扣。 4、问:我公司作为分公司与总公司同属一地(同一个税务局),发生购买服务后,合同由我公司与对方单位签订,由我公司付款,如对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购买方为总公司信息,由总公司进行增值税抵扣,对于我公司、总公司有没有税务风险? 答:你公司与总公司如果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汇总后统一纳税的,进项税金可以由总公司抵扣。如果属于独立核算并且分别纳税的,两者属于不同的纳税主体,则进项税金是不允许抵扣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规定,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增值税纳税地点: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因此,分公司按照正常程序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临时认定手续申请为一般纳税人,领取并开具发票,抵扣进项税,独立统计销进项,计算增值税额并定期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注意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财税〔2016〕36号附件2的规定,固定业户的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区、市)范围内的,经省(区、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在这种情况下,分公司可以申请由总机构汇总纳税,经审批同意后,直接由总机构汇总缴纳,但分公司销售及采购货物时,仍以自己的名义开具或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四十六条规定,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因此,一般情况下,总公司与分公司应分别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但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他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以由总公司汇缴。同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印发〈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3〕74号)的规定,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总机构试点纳税人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汇总缴纳增值税。但是,其中的营改增应税服务部分需要按预征率预缴,预征率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同时,在年度汇算清缴时,分公司预缴的超过其年度清算应交增值税的,则暂停以后纳税申报期预缴增值税;分公司预缴的小于其年度清算应交增值税的,差额部分在以后纳税申报期由分公司在预缴时一并就地补缴入库。 企业所得税 1、《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 第三条规定,汇总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四条 总机构和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的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以下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汇总纳税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当年撤销的二级分支机构,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所属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间起,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汇总纳税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3、汇总纳税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汇总计算的企业所得税,包括预缴税款和汇算清缴应缴应退税款,50%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各分支机构根据分摊税款就地办理缴库或退库;50%由总机构分摊就地就地办理缴库或退库。 具体办理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 4、国税函[2010]156号规定: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5、国税发[2009]79号第十三条 实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由统一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的总机构,按照规定进行汇算清缴。分支机构不进行汇算清缴,但应将分支机构的营业收支等情况在报总机构统一汇算清缴前报送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总机构应将分支机构及其所属机构的营业收支纳入总机构汇算清缴等情况报送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汇总纳税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由总机构汇总计算企业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扣除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已预缴的税款,计算出应缴应退税款,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税款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应缴应退税款,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就地办理税款缴库或退库。 6、国税函[2010]156号建筑企业总机构年终汇算清缴后应纳所得税额小于已预缴的税款时,由总机构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或抵扣以后年度的应缴企业所得税。 因此,总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实行汇总纳税办法,总分机构各自就地分摊预交,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进行汇算清缴,分支机构不进行汇算清缴。由总机构汇总计算企业年度应纳所得税额,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就地办理税款缴库或退库。需要注意的是, 建筑企业总机构年终汇算清缴后,由总机构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或抵扣以后年度的应缴企业所得税。 消费税 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规定: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同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纳税人总分支机构汇总缴纳消费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2号)规定,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消费税。 可见,与增值税类似,消费税原则上有分公司和总公司分别向当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但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省级财政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同意,可以由总公司汇总缴纳。 房产税、土地增值税 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同时根据《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因此,分公司应按照其自有房产价值和土地面积计算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向分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时申报缴纳。 印花税 1、根据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纳税人应当在合同签订时、书据立据时、账簿启用时和证照领受时贴花。 因此,分公司作为独立纳税人,印花税一般由分公司根据签订合同金额,合同分类按比例计算向其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金账簿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5号)第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两则”后,其“记载资金的账簿”的印花税计税依据改为“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 因而,如果分支机构单独开设资金账薄,则应按上述规定对于其记载资金的账簿按照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的合计金额贴花。税率依据《印花税暂行条例》“印花税税目税率表”中规定,记载资金的账簿应按万分之五贴花(从2018年5月1日起,减半贴花)。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8]25号)第18条规定,跨地区经营的分支机构,其营业账簿应如何贴花? 跨地区经营的分支机构使用的营业账簿,应由各分支机构在其所在地缴纳印花税。对上级单位核拨资金的分支机构,其记载资金的账簿按核拨的账面资金数额计税贴花(从2018年5月1日起,减半贴花),其他账簿按定额贴花(从2018年5月1日起,免征印花税);对上级单位不核拨资金的分支机构,只就其他账簿按定额贴花(从2018年5月1日起,免征印花税)。为避免对同一资金重复计税贴花,上级单位记载资金的账簿,应按扣除拨给下属机构资金数额后的其余部分计税贴花(从2018年5月1日起,减半贴花)。 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这一条款包含以下两个关键点: 一是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的发生前提是支付了个人所得,也就是给雇员支付了工资; 二是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是个人所得税的征管机关。 分支机构雇员的工资所得是由分支机构发放的,分支机构是其雇员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分支机构的地方税务机关为该企业员工个人所得税的征管机关。由于个人所得税是地方税种,各地在实际执行中的尺度不尽相同。例如,广东省东莞市的地税局要求分支机构的个人所得税在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如果选择在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需向分支机构向所在地税务机关递交汇总申请。 对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2号)规定:异地施工企业个人所得税一律由扣缴义务人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所以,对建筑施工企业分公司跨地区施工,应当由分公司向工程作也所在地缴纳所代扣的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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